张雪忠:律师意见书

建议依法对赵常青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

律师意见书

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:

本案当事人赵常青曾在北京市辖区内的公共场所,同他人一起展示横幅,表达要求官员公示财产的诉求,并在拍照留影后自行离开。事后,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以“非法集会”的罪名,对当事人进行刑事拘留。目前,侦查机关已向贵院提请批准逮捕当事人赵常青,但提请批捕的罪名已变为“寻衅滋事”。

作为当事人赵常青的辩护律师,我认为,当事人以和平的方式,表达要求官员公示财产的主张,既不构成非法集会罪,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,完全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的“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”的批捕条件。具体理由如下:

一、侦查机关指控当事人涉嫌寻衅滋事罪,援引的是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(四)项“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,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”的规定,但本案当事人的行为,完全不符合该规定。

1、当事人的行为,不是出于取乐、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,而是一种关于公共政策问题的严肃表达

刑法就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“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”,是指出于取乐、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,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,制造事端,扰乱公共场所秩序。但在本案中,当事人以和平的方式,呼吁政府尽快建立官员财产公示制度,是希望政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,以遏制可能产生的官员腐败;当事人的行为,是一种就公共政策问题所进行的严肃表达,而不是“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”。

2、当事人的行为,并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。

刑法就寻衅滋事所规定的“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”,是指致使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受到破坏,引起群众惊慌、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。但在本案中,当事人只是在公开场所,同他人一起展示呼吁官员公开财产的横幅,并在拍照留影后平静地离开现场,并未引起群众惊慌、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。

二、对不符合非法集会罪构成要件的公民表达,转以寻衅滋事罪进行指控,不但是对公民表达自由的压制,甚至还有蓄意构陷与迫害的嫌疑。

根据刑法第296条的规定,未经申请并许可的集会、游行、示威,只有在具备“拒不服从解散命令”和“严重破坏社会秩序”的要件时,才可能构成非法集会、游行或示威罪。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是:集会、游行和示威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,不能因为公民在行使权利时,未遵循申请、许可等程序要求,就迳自对公民进行刑事追责。

如果对于那些尚不构成非法集会罪的表达行为,司法机关可以转而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,那么刑法第296条的上述立法目的,就会完全落空。这种做法的最荒谬之处在于:对于已经达到非法集会罪标准的表达行为,只能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;对于尚未达到非法集会罪标准的表达行为,反倒可以对全体参与人员追究刑事责任,甚至可能依刑法第293条第2款的规定,对当事人施加更加严厉的刑罚!

本案当事人以和平方式,呼吁建立官员财产公示制度,既是行使宪法第35条规定的言论自由,也是行使宪法第41条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、建议权。侦查机关却先是以非法集会的罪名,对当事人进行刑事拘留;在认识到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集会罪之后,又改用寻衅滋事的罪名提请批捕,这种做法不但是对公民表达自由的压制,而且还有对当事人蓄意进行构陷和迫害的嫌疑。

综上所述,我认为赵常青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, 请贵院依法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。我衷心希望贵院通过刚直不阿的检察工作,让人们真正感受到法律的公正、可靠和威严。

辩护律师:张雪忠

2013年5月22日

原文链接: http://blog.tianya.cn/blogger/post_show.asp?BlogID=1095551&PostID=5112087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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张雪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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吾生也有涯,而知也无涯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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